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退出管理規則(節選)
第一條 為了維護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秩序,規范武器裝備科研生產退出管理,根據《國防法》《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管理條例》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因違反《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管理條例》規定被吊銷許可,或者按照《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實施辦法》規定被撤銷或者注銷許可,以及主動申請退出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的,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國防科工局負責全國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退出管理工作,組織審查擬退出單位退出武器裝備科研生產對軍工能力布局、軍工關鍵設備設施、安全保密、任務轉接或者替代的影響,并作出是否準予退出的決定。國防科工局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國防科工局許可管理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
總裝備部協同開展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退出管理工作。總裝備部綜合計劃部負責審查擬退出單位的武器裝備采購合同履行情況,協同審查擬退出單位退出武器裝備科研生產對軍工能力布局、軍工關鍵設備設施、任務轉接或者替代等方面的影響,并提出是否準予退出的意見。
第四條 國防科工局擬對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實施許可吊銷、撤銷或者注銷的,應當在作出吊銷、撤銷或者注銷決定前告知單位。
第五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當自收到擬吊銷、撤銷或者注銷告知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向國防科工局提交以下材料一式2份,同時報送總裝備部綜合計劃部,并抄送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
(一)涉密項目、涉密人員、涉密載體(含文件、圖紙資料、設備、磁介質等,下同)的后續保密工作方案。
(二)軍工關鍵設備設施處置方案,其中包括:單位占有、使用的軍工關鍵設備設施基本情況,以及使用國家財政資金購建的設備設施情況;未經批準不擅自處置使用國家財政資金購建的軍工關鍵設備設施的承諾;軍工關鍵設備設施處置建議。
(四)目前在建的軍工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和在研的科研項目情況以及處置建議。
第六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擬主動退出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的單位,應當向國防科工局許可管理辦公室提交《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退出申請書》(見附件),以及本規則第五條中規定所需提交的文件、材料一式2份,同時報送總裝備部綜合計劃部,并抄送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
第七條 國防科工局應當自收到《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退出申請書》起6個月內,從軍工能力布局、保密管理、軍工關鍵設備設施管理、任務轉接或者替代、在建軍工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和在研科研項目的處置等方面提出審查意見,并與總裝備部協商后,對主動申請退出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的單位作出是否準予退出的決定。
第八條 主動申請退出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的單位在收到國防科工局同意退出的決定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或者任務書的要求保質保量完成已承接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任務,并且不得拒絕國家直接安排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任務。
第九條 國防科工局應當將退出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的單位名單告知有關部門,注銷退出單位所持有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并書面告知被注銷單位。
第十條 退出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的單位應當自收到國防科工局的書面告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下列事項:
(一)將所持有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交回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
(二)軍工集團公司所屬成員單位退出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的,應當將所持有的涉密載體移交軍工集團公司的保密管理部門或者由其監督銷毀;地方軍工和民口配套單位(含民營企業)退出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的,應當將所持有的涉密載體移交單位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的保密管理機構或者由其監督銷毀。上述保密管理部門(機構)應當出具接收或者銷毀涉密載體的憑證。
(三)退出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的單位應當與從事過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的涉密人員簽訂保密承諾書,對涉密人員實行脫密期管理,并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退出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的單位對使用國家財政資金購建的軍工關鍵設備設施、在建軍工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和在研科研項目的處置應當按照國防科工局核準的意見執行,未經批準不得擅自更改處置方案。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的,由國防科工局商總裝備部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 本規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